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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军与刘梦婕、段晓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刘梦婕,段晓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47号原告:马军,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马军妻子。被告:刘梦婕,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段晓妹,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账户制同上。原告马军与被告刘梦婕、段晓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婕、段晓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诉称:2010年2月10日,刘梦婕、段晓妹共同向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由马军等人进行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刘梦婕、段晓妹未能偿还,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梦婕、段晓妹偿还借款本息,马军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刘梦婕、段晓妹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13日,在法院调解下,马军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马军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请求判决刘梦婕、段晓妹共同偿还马军代偿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刘梦婕、段晓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马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刘梦婕的身份证、段晓妹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琅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军为刘梦婕、段晓妹担保借款的事实。4、《和解协议》、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马军于2011年6月13日为刘梦婕、段晓妹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7‰。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马军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刘梦婕、段晓妹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7.7‰,……。担保人程郁、韩露露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梦婕为主借款人,段晓妹为共同借款人。当日,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向刘梦婕支付了200000元。2010年春节后,程郁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马军达成协议,由马军代替程郁作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刘梦婕、段晓妹未能履行货款义务。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5日,该院判决刘梦婕、段晓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相应利息,马军、韩露露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刘梦婕、段晓妹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13日,在该院调解下,马军与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马军代为偿还借款8000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马军的保证责任,并保证其他担保人不向马军追偿。当日,马军向该公司支付了80000元。马军因向刘梦婕、段晓妹追偿无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滁州市元丰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梦婕、段晓妹签订借款合同,马军等人签名担保。因刘梦婕、段晓妹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马军代为偿还了80000元借款,依法对借款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马军要求借款人赔偿月利率为10‰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婕、段晓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军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梦婕、段晓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