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与李玉玉、彭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617号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火星开发区7片。法定代表人王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仪飞,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玉。被告彭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李玉玉、彭自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国、王仪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玉、彭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李玉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杨鸯、权芳)沿麓枫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员王仪飞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刘文)沿麓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李玉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文、杨鸯、权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2013)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湘A×××××小型轿车系被告彭自文所有,且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所有的湘A×××××车辆受损后,造成车辆被扣5天,车辆维修38天共计43天的停运损失215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玉、彭自文共同赔偿原告车辆43天停运损失215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彭自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李玉玉自行承担,答辩人只承担车辆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李玉玉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案外人杨鸯、权芳)沿麓枫路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的驾驶员王仪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载乘客案外人刘文)沿麓枫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李玉玉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让行规定,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文、杨鸯、权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仪飞、杨鸯、权芳、刘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于事发当日暂扣湘A×××××号出租车,后于2013年7月31日放行。该车于2013年7月31日送至岳麓区胜邦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维修工时为611.09小时(约25.46天)。另查明:1湘A×××××号机动车系被告彭自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湘A×××××号出租车2013年1月共运营8825公里,运营金额23527元;2013年2月共运营6332公里,运营金额16614元;2013年3月共运营10480公里,运营金额27645元;2013年4月共运营10064公里,运营金额26555元;2013年5月共运营10937公里,运营金额28892元;2013年6月共运营10668公里,运营金额28130元。3、案外人刘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本院依法通知其起诉,其表示不确定是否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刘文尚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民信息检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放车单、证明、维修结算单、营运税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玉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虽然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玉玉承担。另,虽然湘A×××××车车主为被告彭自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自文将该车给被告李玉玉使用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自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停运损失,原告2013年1月-6月平均每月运营金额为25227元[(23527+16614+27645+26555+28892+28130)÷6个月=25227元],平均每天运营金额为841元(25227元/月÷30天=841元),原告主张停运43天,但根据原告维修工时清单,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25.46天,另车辆在交警部门扣留5天,故认定停运30.46天(25.46+5=30.46天),本院根据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因素,酌定停运损失为13707元(450元/天×30.46天=1370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707元(13707-2000=11707元),由被告李玉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李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款11707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李玉玉承担100元,此款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李玉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出租汽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