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张伟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张伟,李瑞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600号原告:王爱华,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兼被告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津勇(兼被告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玲,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王爱华与被告张伟、李瑞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巧,被告张伟及被告张伟、李瑞玲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吕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原告与程林海(已故)系夫妻关系,经程林海生前申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将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二条×号最东侧房屋的公房出租给程林海居住使用,该房屋卧室一间,厨房一间,面积共计9.3平方米。原告与程林海结婚前后,也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因程林海体弱多病,被告将该房屋占有。2011年10月16日,程林海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原告,被告不但不同意返还,还将该房屋连同其租住的房屋一同改建。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二条×号最东侧房屋,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张伟、李瑞玲辩称:王爱华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争房屋系北新桥二条×号院×号房,2010年9月,经过产权单位同意,程林海已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李瑞玲,该房现使用权人为李瑞玲,程林海与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合同》效力已经终止,王爱华无权要求要求向其返还。王爱华不具备北京市公有住宅使用权人的条件,也未曾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过,程林海生前承租的公房亦不属于继承范围之内。王爱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曾占有他人房屋。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华与程林海(已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二条×号院×号房原为程林海承租的公房。2010年4月12日,李瑞玲向房管部门提交购房申请,以居住困难为由要求购买同院程林海承租的房屋;同年4月15日,程林海向房管部门申请将其承租的公房转让给李瑞玲。2010年6月,李瑞玲向房管部门支付了20000元手续费。2010年9月3日,程林海与李瑞玲签订《房屋租赁使用转让合同》,约定程林海协助李瑞玲将上述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李瑞玲。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交易所(甲方)、李瑞玲(乙方)、程林海(丙方)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购置丙方在北新桥二条×号院×号的房屋,由甲方办理置换手续,房价款300000元,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的证件及材料交给甲方,并交纳房价款和30000元置换费,乙方同意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并取得钥匙时支付丙方置换房款和置换费及代理费320000元,由甲方直接交给丙方购房款、代交置换费。2010年起,李瑞玲向房管部门交纳诉争房屋租金。后因程林海未将其户口迁出,以及2011年11月2日程林海去世,诉争房屋未能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李瑞玲至今亦未付清购房款。现诉至房屋由李瑞玲居住使用。证人魏×出庭作证称,原告及程林海从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过。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与程林海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原告户口在外地,程林海去世后未办理销户,户口仍在诉争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爱华并非诉争房屋承租人,程林海在二人结婚前已签订协议将房屋使用权予以转让,二被告并未非法侵占房屋,故原告王爱华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