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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3)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号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鄂东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甲两次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分别为146MG/100ML、149MG/100ML。后抽取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样,并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人陈某乙、杨某的证言;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