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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执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裴军申请执行季永云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军,季永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法执字第0720号申请执行人裴军,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居民。被执行人季永云,女,汉族,1966年8月18日生,居民。裴军申请执行季永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淮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季永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军借款16万元,并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借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季永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在君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季永云负担。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6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承担借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各2054元。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顺林执行员  宗殿荣执行员  陈爱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靓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2月16日合议庭组成人员:李顺林、宗殿荣、陈爱明地点:执行局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人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内容: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人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人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人意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致意见:(2012)淮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