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振与张祖民、朱向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朱向兰,张祖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朱振,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兰,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祖民,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余水,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振诉被告朱向兰、张祖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的委托代理人胥洁,被告朱向兰,被告张祖民的委托代理人余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诉称:2012年1月间,被告朱向兰因经营塑料颗粒加工业务需要,陆续向张亮借现金29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4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7日,张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振,并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向兰辩称:欠张亮29万元没有偿还是事实,其中8万元是张亮合伙投资款,15万元是张亮从王集信用社贷款,该贷款利息都是由我支付的,我已付过5万元利息给张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祖民辩称:我与朱向兰已离婚,朱向兰向张亮借款我不知道,其借款是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其中有张亮的投资款,张亮与朱向兰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债权债务数目不明确,不适应债权转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1日、12日、13日,被告朱向兰分4次向张亮借款计29万元用于经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朱向兰出具借条4张,并将登记在张祖民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张亮作为抵押。其中2012年1月2日借款5万元、1月11日借款8万元、1月12日借款1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0‰,1月13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0月17日,张亮与原告朱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29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振并通知了被告。对2012年1月13日15万元借款的利息,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对其他三笔借款利息,均要求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祖民与原债权人张亮系叔侄关系,被告朱向兰与张祖民原系夫妻关系,张祖民系睢宁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1979年结婚。2012年5月18日,双方到睢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于当日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女方享有永久的居住权,双方离婚不离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贷收息凭证、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兰向张亮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张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振并通知了被告,转让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向兰辩解的其中8万元是与张亮合伙投资的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的已付给张亮利息5万元意见,并提供了张亮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张亮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除1月3日5万元的一笔外,其余均发生在1月5日以后,被告不可能在借款尚未发生时就已给付张亮的利息,原告陈述张亮与朱向兰原先有较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亮领取的5万元利息应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之前的利息,与本案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关,故朱向兰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祖民辩解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数额较大且系朱向兰用于经营,借款时朱向兰将夫妻共有房屋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张亮作为抵押,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借款、经营及房产抵押均是大事,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张祖民不可能不知道,结合2012年5月18日,被告夫妻离婚的情况来看,当天补领结婚证,当天办理离婚手续,其领取结婚证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离婚,且约定房屋归张祖民所有,女方离婚不离家,有逃避债务之嫌。在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被告的类似案件中,已认定朱向兰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其与张祖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由于被告张祖民没有提供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向兰、张祖民偿还原告朱振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0元,由被告朱向兰、张祖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