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家付、人民陪审员薛森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3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8日订婚,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1月同居,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云阳县江口婚姻登记站和云阳县江口镇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或者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小孩现随原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300.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非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直接抚养,刘某某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