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樊子祥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子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子祥,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2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子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樊子祥准备从石门县城到石门县新关镇一网吧去玩,因身上无钱乘车,便从石门县城开始步行,凌晨2时许,行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4组赵某某(女,81岁)屋后公路时,被告人樊子祥到赵某某房屋侧围墙外小便,借着赵某某房屋走廊灯光,发现围墙内到阳台处乘凉的赵某某戴有黄金耳环,被告人樊子祥便起歹意,随即翻过围墙,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二楼阳台处,从背后将赵某某按倒在地,接着用力扯掉赵某某双耳所戴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一副,尔后迅速翻墙逃离现场,但在逃往石门县新关镇的途中,将其中一只黄金耳环弄丢。当日9时许,被告人樊子祥将另一只黄金耳环销给蔡某某经营的楚江镇清泉典当行,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副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经石门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耳垂后侧皮肤挫伤,右小腿上段前侧有一处皮肤挫伤。左耳廓裂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樊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被告人樊子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樊子祥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子祥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入户抢劫有异议,辩称他不是翻墙进去的,他没有将被害人按倒。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樊子祥准备从石门县城到石门县新关镇一网吧去玩,因身上无钱,便从石门县城开始步行,凌晨2时许,行至石门县楚江镇双红居委会4组赵某某(女,81岁)屋后公路时,被告人樊子祥到赵某某房屋侧围墙外小便,借着赵某某房屋走廊灯光,发现围墙内到阳台处乘凉的赵某某戴有黄金耳环,被告人樊子祥便起歹意,随即翻过围墙,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二楼阳台处,从赵某某背后用力扯掉其双耳所戴重约3克的黄金耳环一副,尔后迅速翻墙逃离现场,在逃往石门县新关镇的途中,将其中一只黄金耳环丢失。当日9时许,被告人樊子祥将另一只黄金耳环销给蔡某某经营的楚江镇清泉典当行,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典当的一只耳环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副耳环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右耳垂后侧皮肤挫伤,右小腿上段前侧有一处皮肤挫伤,左耳廓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给被害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她上完厕所到自家平台上乘凉时,一个人捏住其脖子将她甩在地上,并用手扯她耳朵上的耳环,抢走了她一付黄金耳环并拉伤了她的耳朵,跟着翻围墙跑了。她膝盖也受了伤,被抢耳环重约3克左右。(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一个年约20多岁的年轻人来到他店子里寄当一只黄金耳环,那个年轻人上身穿一件黑白条纹背心,右手上有一个两心穿箭的纹身,左手有一块伤疤,头上留有长头发,登记用的身份证名字为唐振生,号码为:430726199402283131,他给了那个年轻人300元钱。2、证人覃某霜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其母亲赵某某在自己家的阳台上被人抢走了带在耳朵上的一付黄金耳环,耳环像韭菜叶子的形状,其母亲还被拉伤了耳朵。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一个叫樊某的年轻人在其网吧上网并找其借了5元钱,年轻人上网登记用的身份证名字是唐振生,但听见别人叫樊某。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早上,一个叫樊某的年轻人曾找他借钱,没有借到转而向网管借了5元钱。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8月14日凌晨5点钟左右,一个叫樊某的年轻人到其上班的网吧上网并找其借了20多元钱,还叫其把网吧的门关上。樊某长的比较瘦,身上有纹身。(三)物证、书证1、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抓获归案。2、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19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在新关子清网吧上网的樊子祥进行检查,发现其身上裤袋内有一张叫唐振生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3072619940228313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石门县公安局对蔡某某持有的被告人樊子祥的抢劫所得耳环一只扣押的事实。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将黄金耳环一只,赔偿款人民币42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的被告人樊子祥身上提取了姓名为唐振生的身份证的事实。6、石门县中医院入院病案记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2014年8月14日凌晨3点13分因耳廓断裂伤入院治疗的事实。7、移动通话记录,证明被害人2013年8月14日凌晨2点18分给女儿打过电话。8、会员上机记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5点钟樊子祥到子圭网吧上网。9、清泉寄卖行寄卖协议及现场视频拍摄照片,证明2013年8月14日,樊子祥持唐某某的身份证到该寄卖行寄卖一只重约1.5克的黄金耳环。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1、(2010)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樊子祥因犯盗窃罪,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所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执行四千元),2011年8月22日减刑释放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将八张不同样式的黄金耳环照片交由被害人赵某某辨认,赵经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耳环系案发当晚自己被抢走的耳环。(五)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走耳环价值人民币840元。(六)石公鉴字(2013)第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左耳受伤、左小腿皮肤挫伤,属轻微伤。(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赵某某家楼房二楼的阳台,阳台旁有高160CM的围墙围住,属于相对封闭的院落。(八)被告人樊子祥的供述,2013年8月14日凌晨,他准备到新关街上的网吧去玩,经过被害人赵某某自己修建的房屋时,看见其耳朵上戴有黄金耳环,当时赵某某正小解完在自家阳台上乘凉,他遂翻过一米多高的围墙来到房屋阳台,两只手分别抓住赵某某的两只耳朵,用力扯掉其所戴耳环,在逃跑过程中将赵某某摔倒在地上,随后,他一路来到新关“子清”网吧上网,登记用的身份证是唐某某。在去新关路上发现自己放在右边裤袋的一只耳环丢掉了,当天早上8点多钟,他将抢来的黄金耳环拿到楚江镇清泉路一家当铺里当掉了,登记押票用的身份证是唐振生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子祥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系被害人与外界相对隔离且封闭的生活院落内,构成入户抢劫,故被告人樊子祥辩称他不是翻墙进去的,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子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