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631号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园二区17号。法定代表人杜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受托物业管理用户,住址在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据《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文件》怀价发[2004]12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规定,被告2011及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应交物业服务费83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19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和兴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军给付2011及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4元,并给付滞纳金600元。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甲方杨军与乙方和兴物业公司签订《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杨军将其所有的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85.74平方米的住房委托和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电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外管线、下水干管、落水管、垃圾中转站、共用照明设施、暖气干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小区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避雷设施、构筑物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共用自行车棚、停车场(位);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和产权人、使用人档案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予以具体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小区实际提出,报管委会审定,经怀柔区物价局核准后施行。关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等的维修、养护费用的负担,合同约定小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大中修、更新费用由甲方承担。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发布怀价发[2004]12号文件,即《关于泉河园二区1#-16#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按有关开发建设文件,泉河园二区1#-16#楼属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196号)执行。据此,和兴物业公司确定的收费标准为: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绿化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55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小修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9元,管理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0.3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户每平方米1元。和兴物业公司根据《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泉河园二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8日,之后原告自该小区撤管。由于杨军未按时交纳2011、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兴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军给付2011、2012年1月至6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4元,并给付滞纳金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怀价发[2004]第12号文件、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和兴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权基于提供服务的行为向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主张收取必要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和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度、二O一二年一月至六月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八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