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法喜与陆阿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法喜,陆阿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法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阿晓。上诉人朱法喜因与上诉人陆阿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陆阿晓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朱法喜人民币6840元,给龚某。后陆阿晓将上述款项交给案外人龚某,由龚某为朱法喜代购三箱共18瓶神露牌葡萄酒。数日后,龚某将三箱酒送至陆阿晓办公室,由陆阿晓通知了朱法喜前来领取。2012年7月1日,朱法喜与6个朋友在其家中饮用神露牌葡萄酒4瓶(规格为750毫升/瓶)。2012年7月4日,朱法喜因感觉身体不适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患者因呃逆三天入院,神志清,精神萎,心率齐、心音有力,腹平软,肝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正常存在,双下肢无水肿等”。入院相关检查显示:“肾功能未见异常、肝功能未见明显异常、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大致正常等,”后朱法喜于2012年7月6日康复出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1851.4元。朱法喜认为饮用陆阿晓赠送的葡萄酒导致其健康受损,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阿晓赔偿医疗费185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续恢复费1200元,共计8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法喜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健康受损,且健康受损与饮用神露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朱法喜仅依据饮酒后的异常生理反应即要求陆阿晓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法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法喜负担。宣判后,朱法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阿晓于2011年7月6日收取朱法喜6840元,至今未还,在朱法喜要求还款期间,免费送红葡萄酒三箱。朱法喜在家喝了该酒后,身体受到伤害,反应巨大,后送被医院抢救脱险。朱法喜向公安机关报案,得到人民警官同情,而原审法院不严格执法,不依法办案,驳回朱法喜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阿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法喜陈述:2012年7月1日,案外人胡某、宋某等人与朱法喜一起喝酒,胡某等人喝完酒以后没有什么不舒服,朱法喜酒量比较小,一年中都不怎么喝酒,当天朱法喜喝的最多,喝酒十几分钟后感觉头晕、呕吐、打嗝,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收条、证明、南京市浦口医院出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陆阿晓是否应当对朱法喜喝酒后产生的头晕、呕吐和打嗝等症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法喜应当举证证明其健康受损,且健康受损与饮用神露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朱法喜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因呃逆三天入院,神志清,精神萎,心率齐、心音有力,腹平软,肝肾区无叩击痛,肠鸣音正常存在,双下肢无水肿等”。入院检查记录显示:“肾功能未见异常、肝功能未见明显异常、腹部未见明显异常、心电图示大致正常等”。通过上述记录可以认定朱法喜因呃逆三天入院,但除精神萎外,其他检查项目没有显示明显异常。朱法喜认为饮酒后导致其产生头晕、呕吐等反应,但与朱法喜共同饮酒的胡某、宋某等人在饮酒后均未感觉身体不适,故不能认定朱法喜饮酒后产生的头晕、呕吐等反应系酒质量问题所致。朱法喜认为呃逆系饮用陆阿晓提供的葡萄酒所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朱法喜主张陆阿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法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伊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