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鹏与白伟、尚尔全、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白伟,尚尔全,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王鹏,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同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身份证号:2103111971********。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伟,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身份证号:2103811978********。被告:尚尔全,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海城市。身份证号:2103191972********。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双栗村。注册号:210381009127019。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号。注册号:210300005076049。负责人:石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鹏因与被告白伟、尚尔全、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尚尔全在2013年10月14日开庭时到庭,但在第二次开庭(2013年11月1日)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伟驾驶辽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红楼道口时,遇原告王鹏驾驶辽GM12**号农用运输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白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辽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辽GM12**号农用运输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王鹏“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休工52天。交警部门认定:白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尚尔全,该车挂靠在东圣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085.52元、交通费36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拖车费870元、停运损失费25380元、车辆损失费18000元,合计69050.86元。被告白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尚尔全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000元属实,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东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尚尔全,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费:对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只提供的协议书,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用工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和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人签字等,且“运输人”处只按手印,无签名,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2、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全通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无效,因为没有修理工的证明,也没有修车具体明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18000元修车费,我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2000元,故只同意赔付12000元修车费。3、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无法证明其车辆是营运车辆,我公司已为该车定损,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不修车,这不能作为其停运的理由。如果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修理不下来,我公司可以找修理厂修车,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780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只同意给付20元。5、衣物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6、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无责车辽C848**号黄海牌大型客车,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列为共同被告或在本案判决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伟驾驶辽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鞍山市铁东区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红楼道口时,遇原告王鹏驾驶辽GM12**号农用运输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白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辽C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辽GM12**号农用运输车后部相撞,相撞后,GM1219号农用运输车失控撞到案外人董世鹏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辽C848**号黄海牌大型客车,造成原告王鹏及车上乘客吴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诊断,原告王鹏“头外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12天。交警部门认定:白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董世鹏无责任,吴江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尚尔全,该车挂靠在被告东圣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C848**号黄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GM1219号农用运输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吴江,吴江已于2011年8月将该车卖给原告王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鹏。被告尚尔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2份、休工诊断书1份、协议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拖车费收据1份、停车费收据1份、照片1组。被告东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3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全通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实际修车价格,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系由其单方制定,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白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由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无责车辆辽C848**号黄海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损失超出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超出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东圣公司辩解,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尚尔全,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尚尔全与东圣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书》中关于被告东圣公司免责的条款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东圣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只提供协议书,未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的用工劳动合同、出险前三个月和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人签字等,且“运输人”处只按手印,无签名,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并不是其提供的协议书中用人单位鞍山市聚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工作性质是临时受雇为该单位提供运输服务,因此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确实存在,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原告持有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故本院对原告驾驶该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350.34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5350.34元。被告尚尔全已为原告垫付了其中1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足部分4350.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1085.52元的主张,本案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085.62元(33021/365×12=1085.62),原告要求护理费1085.5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365元的主张,本案原告将其乘120急救车赴医院救治发生的215元作为交通费连同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一并主张,结合原告住院12天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主张,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12=6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无法确定损失范围,但交通事故必然伴随衣服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拖车费、停车费共87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停车费370元收据上有“鞍山市逸隆道路事故救助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发生370元停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停运损失费25380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停运的时间,通过原告提供的休工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休工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5月31日,本院认定原告休工时间为52天。原告既是辽GM12**号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车驾驶员,且原告本人正是驾驶本案中受损车辆辽GM12**号车从事运输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停运损失的时间按照其休工时间52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其停运损失按照发生交通事故至开庭前6个月时间计算的主张,庭审中,对于原告的车辆历时6个月时间未进行修理的原因,原告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修理费用达不到修理厂的报价,因此修理厂不为其修车;但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迟迟不修理,如果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修理不下来,保险公司可以找修理厂修车,不同意给付原告停运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历时6个月时间未予修理是由被告原因导致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程度,若原告及时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该车在原告休工的52天时间内应当能够修理结束。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一名急需依靠货运车辆进行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即使与肇事方、保险公司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先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并垫付修理费,而后以修车实际发生的费用或对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为标准向被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的方式得到救济。但原告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修车,从而发生了扩大部分的损失,对于这部分扩大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原因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其与鞍山聚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应按照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327元(51433/365×52=732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18200元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在审理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中,已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作出处理,为避免原告获得双重赔偿,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8000元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就该数额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3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5950.34元,与本案另一被侵权人吴江的此项损失4153.94元之和,未超过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950.34×10000/(10000+1000)=5409.4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950.34×1000/(10000+1000)=540.94元。鉴于被告尚尔全已对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为避免原告获得双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被告尚尔全先行垫付的1000元,剩余部分5409.4-1000=4409.4元赔付原告王鹏。原告的护理费1085.52元、交通费265元,合计1350.52元,与本案另一被侵权人吴江的此项损失3846.94元之和,未超过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50.52×10000/(10000+1000)=1227.75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50.52×1000/(10000+1000)=122.77元。原告的衣物损失1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7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合计12970元,与本案另一被侵权人吴江的此项损失150元之和,已超过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扣除赔付吴江的143元之后,赔付王鹏2000-143=1857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扣除赔付吴江的7元之后,赔付王鹏100-7=93元;合计赔付王鹏1857+93=19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12970-1950=11020元。此外,原告的停运损失7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11020+7327=183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4409.4元,给付被告尚尔全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540.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内赔付原告王鹏1227.7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内赔付原告王鹏122.7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185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93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鹏18347元;八、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4元,原告王鹏承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朴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