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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2689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因与被告周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祎某某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子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称:湖南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在芙蓉区家乐福超市担任导购工作,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为1020元/月。2012年4月10日,周某某因超市地滑摔倒受伤。2012年6月6日,相关部门认定周某某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23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不能就劳动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于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芙劳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湖南某某公司不服仲裁的第八、九、十项裁决,认为:周某某距退休年龄不足半年,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除年限后再计算;周某某固定月工资为1020元,湖南某某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4、5月份工资,仅需再支付6120元即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5.2元;2、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5.2元;3、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入职湖南某某公司,被安排在家乐福超市芙蓉区店担任导购员。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包括底薪1020元和提成,由浦发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4月10日,周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6月6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2)0170号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263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周某某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周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至5月4日、2013年6月24日至7月3日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9221.99元、配置器械费538元、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湖南某某公司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支付给周某某的工资分别为2043.5元、1800.5元、1981元、2841.25元、1792.7元、1505.9元、950.8元、1050.6元。湖南某某公司未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也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因就工伤问题发生争议,周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芙劳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医疗费29221.99元;二、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工伤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三、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配置辅助器械费538元;四、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交通费100元;五、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六、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七、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6元;八、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52元;九、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52元;十、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2元;十一、驳回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八、九、十项,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长劳鉴2012639号鉴定结论书、芙劳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浦发银行客户卡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周某某因工受伤前(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994元。湖南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2012年4月至11月)工资15952元(1994元/月×8个月)。扣减已分别于2012年4月、5月支付的950元、1050元,湖南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2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周某某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湖南某某公司本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52元(199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52元(1994元/月×8个月)。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周某某与湖南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劳动期满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约为1年,湖南某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除80%。所以,湖南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190.4元(15952元×20%)。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医疗费29221.99元;二、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工伤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三、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配置辅助器械费538元;四、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交通费100元;五、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六、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七、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6元;八、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0.4元;九、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0.4元;十、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952元;上述款项,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十一、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某某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