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地址: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46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劳动南路砂轮厂宿舍。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我社贷款3万元,于2010年3月15日向我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未向我社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袁某在原告处贷款共计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方多次组织人员到被告处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客户详细信息,借款合同,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被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回执9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方的贷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拖欠原告方贷款本息不还,其行为是不对的,应承担偿还此笔贷款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所欠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