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詹忠锐与被申请人陈越峰、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霞浦县牙城客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忠锐,陈越峰,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霞浦县牙城客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詹忠锐,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姚阿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义,霞浦县牙城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越峰,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398号。负责人苏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荣,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彬,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口商贸园23-24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霞浦县牙城客车队,住所地霞浦县牙城镇后街村东门外***号。负责人王忠敏。再审申请人詹忠锐因与被申请人陈越峰、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霞浦县牙城客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忠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一)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原审判决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7天计算不当,应计算至定残日为止共229天。(二)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为:249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人×80%=388512元不当,应按照36267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2月÷21.75天/月×365天×20年×80%=811491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霞浦分公司答辩称:首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其次,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同于住院护理费,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詹忠锐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詹忠锐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本院认为:(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准,原审查明詹忠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7天,原审判决按177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詹忠锐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詹忠锐未举证证明其妻子及女儿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审判决根据詹忠锐的护理情况,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7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确定詹忠锐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该护理期限属于预期的护理期限,并非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且该护理费属于一次性取得的护理费,原审按二十年的固定期限计算护理期限亦属合理。因此,原审按照249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人×80%=388512元的标准确定詹忠锐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詹忠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忠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