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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庆成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成,徐毅,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蒋庆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诉讼代理人卢家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毅,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空明西路4号。负责人梁佐琼,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奕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蒋庆成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徐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赵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成的诉讼代理人唐莉凌,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成诉称,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承建了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被告徐毅是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理工大学学生宿舍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承建的宿舍楼工地运送了红砖。被告徐毅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4850元红转,但被告以资金原因只支付了原告120000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日,被告徐毅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理工大学宿舍项目部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砖,应支付原告28800元砖款,但被告分文未予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砖款,至今尚欠原告144000元砖款未予支付。由于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毅支付原告红砖款144000元,并由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4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应向原告支付254850元砖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20000元;2、2012年1月16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砖,应向原告支付28800元砖款,但被告未付;3、2013年1月7日的被告徐毅出具的《欠款条》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经原、被告核对,三被告欠原告164000元砖款;4、原告的建设银行流水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广西四建公司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砖款;5、广西四建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徐毅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6、2011年12月16日广西四建公司梁经理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毅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楼项目的工程与原告没有签订关于红砖买卖的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与被告徐毅私自签订的收据、欠条均无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的确认,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毅个人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徐毅索要款项。被告徐毅既不是被告职工,也不是被告所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楼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未授权给被告徐毅购买任何材料,被告徐毅无权以广西四建公司名义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红砖款254850元缺乏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所述的红砖是否真实地运送到广西四建公司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楼工程工地,并实际用于该项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15日,桂林理工大学与广西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徐毅不是该公司所承建桂林理工大学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海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到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调取了原告2013年2月8日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证明2013年2月8日广西四建公司汇给原告20000元。被告徐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没有加盖两被告的公章,收据上签名的唐平不是两被告的员工;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款条没有加盖两被告的公章,该欠款条只能说明是被告徐毅个人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4认可,承认是受被告徐毅委托,广西四建公司转帐20000元给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徐毅不得以两被告公司的名义赊购货物;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两被告公司委托徐毅去购买红砖,两被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购买合同。原告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广西四建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之间的合同,合同没有涉及广西四建公司内部承包的内容,且这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广西四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冲突,不能否定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徐毅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对本院到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调取的原告的2013年2月8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予以认可。因被告徐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5日,桂林理工大学作为发包人,广西四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的工程名称为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二组团第一标段21、23、25号楼,签约合同价3184711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吴海裕。”广西四建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21、23、25号楼工程交由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承建。2011年1月22日,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徐毅以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公寓楼21#,23#,25#及连接体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公司与建设单位桂林理工大学签订的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学生公寓楼21#,23#,25#楼及连接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为加强该工程的管理,特签订本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学生公寓楼21#,23#,25#及连接体;工程地点桂林市雁山街319号;合同价款金额3184万元。”2011年4月19日至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毅承建的建筑工地送来中砖量共计509700块砖,每块砖0.5元,合计254850元。2011年7月24日,徐毅委托的经手人唐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蒋庆成送来中砖量共计509700块,0.5块,合计254850元。4月19日-7月14日。徐总已付壹拾贰万元,因客户丢失第二联(红色),故将会计联(黄色)作为凭证。(红色)客户联作废)。”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毅承建的建筑工地送来中砖量共计48000块砖,每块砖0.6元,合计28800元。2012年1月16日,徐毅委托的经手人唐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蒋庆成送来中砖量共计48000块,0.6块,合计28800元。12月24日-1月14日。”2013年1月7日,被告徐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经双方核对无误,由广西区四建二分公司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21#,23#,25#,尚欠蒋庆成红砖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00),此款在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徐毅并在该《欠款条》注明:“欠款单位广西区四建二分公司理工大学学生宿舍项目部。”2013年2月8日,被告广西四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砖款。2013年7月,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与桂林理工大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公寓楼21#,23#,25#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是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公司在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将该工程交由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承建,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由被告徐毅担任负责人。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以与徐毅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徐毅施工,此种转包方式应认定为广西四建公司的内部承包方式,不改变工程是广西四建公司承建施工的主体地位。因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徐毅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广西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应由广西四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四建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所述的红砖是否真实地运送到广西四建公司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楼工程工地。本院认为,徐毅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上注明由广西区四建二分公司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21#,23#,25#尚欠原告红砖款164000元,且广西四建公司曾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供红砖运送到广西四建公司承建的桂林理工大学学生宿舍楼21#,23#,25#楼工程工地,广西四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四建公司认为支付原告的20000元系代徐毅支付,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毅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及与原告所进行的砖款结算均属于代表广西四建公司的行为,所拖欠的原告砖款广西四建公司负有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工程徐毅是以责任承包的形式承建,故本案欠款应由徐毅偿付,广西四建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毅支付原告红砖款144000元,并由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毅应支付原告蒋庆成红砖款14400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毅、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