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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思宇与汪雪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浩天),男,200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徐家沟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父亲),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汪寿凤(系原告奶奶),女,汉族,1951年12月18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钱玉雪,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系原告母亲),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科技馆1楼锦尚足道大堂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系被告弟弟),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科技馆1楼锦尚足道业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寿凤、钱玉雪和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父亲陈某丙与母亲汪某于2010年11月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父亲生活并由其抚养。现由于父亲收入有限,无力独自承担我的抚养费用,故诉请母亲汪某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到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甲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父亲陈某丙与母亲汪某曾解除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爷爷陈圣启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丙、爷爷陈圣启、奶奶汪寿凤均系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经济条件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丙系农村低保对象。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丙系农村低保对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汪某辩称:我与原告父亲陈某丙离婚时协议原告随其父亲生活并抚养、监护,我一次性给付陈某丙30000元的小孩抚养费,故我不应再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汪某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常桂荣(被告小姨)、王慧莲(被告舅妈)、陈洁(被告表嫂)证词并附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陈某丙离婚时,被告付给原告父亲30000元款,该款系原告的抚养费。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三个证人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明效力低下。离婚协议上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30000元抚养费,该30000元款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偿还的外债。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与被告汪某2003年6月5日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生育原告,2010年11月19日因感情破裂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陈某丙生活并抚养、监护,同时、双方也对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处理。此次原告以父亲陈某丙不能独自抚养自己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在外地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汪某从事服务行业,现月收入1800元左右。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被告汪某提出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给付有3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词均系自己的近亲属,其证明力低下,同时所举与之相佐证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和字面上理解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汪某提出与原告父亲离婚时已给付有3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一定数额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生活需求并结合被告经济能力等酌情给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300元到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孝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谈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