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显槐,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显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华润万家门口旗杆侧,利用遗留在摩托车上的钥匙,盗窃得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885元。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显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归还所偷的摩��车,积极预缴罚金,自愿认罪,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