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芦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宇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宇峰,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2年7月11日被长沙市人民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黄宇峰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董家段株洲建设雅马哈有限公司一储物室,盗走空调外机铜管一截及被害人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随后,被告人黄宇峰又窜至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一台、戴尔台式电脑显示屏一台、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五粮液白酒一瓶、神机妙算电脑软件一套、U盘一个、女式钱包一个、恒飞电缆线两捆约200米。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0元、显示屏价值人民币756元、芙蓉王香烟记者指人民币168元、U盘价值30元、软件价值人民币126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0元。综上,被告人黄宇峰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84元。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黄宇峰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民警从其身上发现作案工具及赃物,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宇峰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破案后被盗的女式钱包一个、U盘一个、神机妙算软件一套、唐某某的存折一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宇峰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冯娟的证言、对案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宇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宇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宇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宇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宇峰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宇峰违法所得空调外机铜管一截、联想笔记本一台、戴尔台式电脑显示屏一台、黄芙蓉王香烟一条、五粮液白酒一瓶、恒飞电缆线两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