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河大街2431号。法定代表人张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董事长。上诉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辖初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案涉四份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四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其中2007年5月双方的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明确该合同是作为《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的附件,并约定“本合同与从合同有冲突的,以主合同为准”。作为从合同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而主合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康力集团有限公司)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无机房电梯,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2011年3月31日,双方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乘客电梯,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承揽方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而《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虽未明确是《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的从合同,但其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将案涉四份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合并成本案审理,并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