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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区伟强与区锡广、区武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区锡广,区伟强,区武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锡广,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伟强,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区武亮,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锡广因与被上诉人区伟强,原审被告区武亮排除妨害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区锡广、区武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村中长村大巷街1号土地上所兴建的房屋(土地面积18.92平方米、建基面积18.92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7.85平方米);二、区锡广、区武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区伟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区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评估费5188元,由区锡广、区武亮承担。上诉人区锡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土地上的猪舍是区伟强、区锡广父亲与区剑辉共同建设,而且也是一直由区锡广使用,该猪舍上的土地并不包括在区伟强的房地产权证上。案涉土地何时登记于区伟强的土地使用证上也是区伟强非法取得的,区伟强对于案涉土地并没有使用权,欧锡广在案设土地上新建房屋并没有侵犯区伟强的权利。在案涉土地上兴建房屋拆除区伟强部分围墙前是征得区伟强口头同意,法院判决欧伟强赔偿围墙损失2000元过高,根据被拆除削墙的面枳及现有价值,根本不值2000元。原审法院没有区分区锡广、区武亮两人责任,涉案建筑物是区锡广建造,与区武亮无关,应驳回对区武亮的责任承担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伟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区伟强承担。被上诉人区伟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锡广、区武亮在欧伟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事实清楚,且违法建造的面积已经测量确定。赔偿金额方面,原审法院判决区锡广赔偿损失2000元包括了围墙及土地占用的损失,数额合理。区锡广、区武亮原审时确认涉案房产是违法建筑也是两人共同建造,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区武亮答辩称:涉案土地一直为区锡广使用,如何被划在区伟强的土地证上区武亮、区锡广均不知情也没有得到区锡广、区武亮同意,涉案建筑是区锡广个人建造,与区武亮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建筑物未取得报建手续。本院认为:本���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区锡广、区武亮共同拆除占用区伟强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恢复该土地及围墙原状,并赔偿2000元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可见,国家为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设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公示对外具有公信效力,如存在事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情况,可���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而所设立的物权被撤销前,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及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应认定已公示登记本所确定的权属人为法律意义上权利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讼争土地已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予区伟强,确认区伟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区锡广、区武亮认为区伟强取得讼争土地不合法,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区锡广未经区伟强准许强行在讼争土地上兴建房屋,侵害了区伟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区伟强要求区锡广拆除违法兴建的房屋,恢复讼争土地及围墙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正当合��,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方面,综合当前物价水平,区锡广所拆除围墙及占用面积大小,使用时间长短,对区伟强生活的影响等因素考虑,原审判令区锡广赔偿金额为2000元并非过高,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区武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后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一审时对相关侵权事实亦予确认,现二审提出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区锡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翁 丰 好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