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志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62号原告:欧志盛,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林倩雅、侯文黔,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负责人:贺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宇,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欧志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盛的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盛诉称:2013年8月21日,驾驶人陈庆婵驾驶原告自有的粤T×××××号牌车辆在中山市东区一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粤T×××××号牌车辆,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受损。陈庆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检测各项性能合格,但被告以原告车辆过期未年检为由拒为原告车辆定损,为此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车损42540元,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42540元、鉴定费2300元,合共44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陈庆婵的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商业保险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评估费发票;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8.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42540元和评估费2300元,理由是:1.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定损,被告不认可其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结论,被告凭现场查勘的照片进行评估,原告的车损应为25800.1元;2.因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过期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粤T×××××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3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以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3年8月21日11时20分,驾驶人陈庆婵驾驶粤T×××××号牌轿车沿金字山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区××山隧道内时,与从南往北方向由梁照明驾驶的粤T×××××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6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庆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0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作出中损鉴第23032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粤T×××××号牌轿车车损金额为42540元,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粤T×××××号牌轿车的年检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但原告逾期未办理年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该车辆交中山市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另查: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为粤T×××××号牌轿车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该车辆保险的投保单。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黑体字载明:“本人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栏目“投保人签章”项下有手写字体“欧志盛”的签名及“2011.10.12”的签字日期。庭审时,原告不确认“欧志盛”为其本人签名,但其表示在庭后3天内作出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如逾期未申请则视其放弃申请。庭审结束后,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欧志盛”书写痕迹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T×××××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并交付了保费,被告对接受投保并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车辆保险合同是原、被告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并予遵守。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应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赔偿范围,但由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故被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提出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包括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等)赔偿的诉请作免责抗辩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其已在在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以黑体字突出显示了免责条款,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尽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虽否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项下“欧志盛”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名,但其放弃了对“欧志盛”书写笔迹的鉴定申请,故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即应当认定该证据“欧志盛”的签名为原告所签。由于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项下签名确认被告已就该保险免责条款作出了详细介绍和说明,且确认其已完全理解,故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综上,原告的车损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赔偿,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志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为461元,由原告欧志盛负担(原告已预交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宇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