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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颜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颜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89号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座1901)。法定代表人孙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坤,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签订。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作12618.6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0元;三、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系2012年5月9日到原告处面试,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于6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到上海参加公司培训,6月21日从上海回到北京,但当时北京的办公室正在装修,故原告的负责人沈未告知被告先在家办公,主要工作内容系了解北京市场。2012年7月9日原告公司装修完毕,被告开始到公司办公。原告的经营内容是群发短信或电话,向客户推销公司的产品,双方约定工资底薪是6000元,每日有饭补10元,交保险的基数为4000元。8月29日发生原告所谓的违纪事件后,孙帆上午就找被告谈话后,让被告离职,公司还关闭了被告的系统,被告就没法再工作了,被告最后工作8月29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每月底薪6000元,每日有饭补10元,2012年6月6000元加上海培训补助900元,7月和8月加上饭补均为630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被投诉存在违纪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09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618.6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10元;三、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收条、申请单、中继线业务登记表、施工单、发票、聘用制度、劳动合同签订明细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工作职责、400业务通话记录、违纪情况调查、补缴申请,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电子邮件、员工联系方式、考勤表、银行对账单、社保记录、MSN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名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同意签订,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数额,在仲裁阶段被告称6420元。在审判阶段原告主张每月底薪6000元,每日有饭补10元,2012年6月6000元加上海培训补助900元,7月和8月加上饭补均为6300元。前后说法不一,但按现所述每月应为6000元,以上为补助,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故本院按每月6000元计算,补助不计算在内。2012年7月为6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9日共21个工作日,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日工资为275.86元,21个工作日的工资为5793.06元。原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为11793.0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被投诉存在违纪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出相关依据的证据,故应认定系违法解除。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具体数额,原裁决依据的当时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420元,但与现在所述不一致,而现在补助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本院即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颜坤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零六分;二、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颜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恒信嘉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