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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曾令华与吴利萍、吴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华,吴利萍,吴余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曾令华。被告吴利萍被告:吴余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陈利娜。原告曾令华诉被告吴利萍、吴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华诉称:原告系生产饰品配件的商户,第一被告在国际商贸城经营饰品。2013年6月2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分10次给被告生产饰品配件,共计货款53877元,并由第二被告吴余燕在销货清单上签收。该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中签名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77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利萍辩称:原被告一直是有生意往来的,大概有二年左右,付款方式是下一月支付前一月的货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帐的。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中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1、2013年6月份至8月份,原告曾给被告送货属实的,但是第一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货款25800元,应扣除。2、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就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进行协商,至今尚未明确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且双方的交易往来中从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第一被告尚未全额付款,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原告急于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送了价值53877元的货物是对的,扣除已经支付的25800元,其余货款第一被告同意支付。被告吴余燕辩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中签名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令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原件)十份,证明被告收货未付款53877元的事实。被告吴利萍、吴余燕质证认为:对送货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销货清单仅证明原告已经送货,但不能证明是否已经付款。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3877元未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等事实。被告吴利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帐记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4日支付货款25800元的事实。原告曾令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支付5月份的货款。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曾经货物来往2年之久,双方凭销货清单付钱的交易习惯,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原件,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3877元。被告认为2013年7月14日汇出的25800元是付2013年6月份的货款,原告认为25800元款项是支付5月份的货款,而2013年6月份销货清单原件上加起来的货款应为33648元,数额也对不上;从目前证据分析,销货清单原件又由原告持有,对被告认为汇出的25800元是支付2013年6月份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余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大概有二年左右的饰品生意往来。2013年6月2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分10次给被告生产饰品配件,共计货款53877元,并由第二被告吴余燕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该货款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吴利萍尚欠原告货款53877元属实,由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第二被告吴余燕系第一被告吴利萍的员工,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应扣除25800元及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华货款538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吴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