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迟光辉与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光辉,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迟光辉。委托代理人郭美青,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平,总经理。被告李德贵,建筑工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光辉诉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德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2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香颂湾小区二期工程18号、23号、24号住宅楼供应钢筋,总价款共计68万余元,经陆续还款,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47万余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分三次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2万元,至今仍有25万元材料款未付,按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250000元及违约金229500元,合计479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润昌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德贵辩称,目前尚欠的25万元款项中包含着8万元的欠款利息,这部分利息不应该重复计息,被告只欠货款17万元。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减少,被告认为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宁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香颂湾小区18、23、24号住宅楼工程。被告李德贵挂靠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李德贵向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李德贵是项目部经理。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合计货款681052.88元,并约定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按全部货款的日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内容为“今有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颂湾项目部欠迟光辉钢筋款,所有款项包括利息总计人民币470000元整,在2012年5月15日前先付70000元整,到2012年6月20日前付200000元整,余下款项200000元到2012年7月20日前必须付清,逾期不付,润昌公司香颂湾项目部按日3‰罚款,支付违约金给迟光辉。原告迟光辉、润昌公司香颂湾项目部李德贵签名。2012年5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余款250000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送料单、分期付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德贵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称欠款470000元中有80000元是利息,被告支付220000元,应是偿还货款本金,尚欠250000元中应有80000元是利息,被告实欠本金170000元,原告现要求支付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内容的,应认定是先偿还欠款利息,余款再偿还欠款本金。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偿还原告220000元,是先支付利息80000元,余款再支付货款本金,因此,被告所欠的250000元中不包括利息,是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协议最后期限2012年7月20日起,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日3‰支付违约金,至今已达380000余元,原告表示只主张2295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是原告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德贵为个体经营户,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分包资质,其挂靠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香颂湾工程进行施工,应属于建筑公司内部的管理方式和施工分工,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应由被告李德贵与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贵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50000元、违约金229500元,合计4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13元,由被告李德贵负担,被告潍坊市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审 判 员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