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345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中技文化,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陶辉”(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在从河北矿业有限公司司家营铁矿向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运输铁精粉的途中,在位于乐亭县王滩镇境内的唐山泰群生矿产品有限公司场地内,将所运输的部分铁精粉卸下后,又将含铁量为20%的黑色粉末掺进拉运的铁精粉内,并运到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原料车间西料场,因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责收料的果某(另案处理)和负责质检取样的马某(另案处理)二人不负责任,而收取了该车已经掺假的铁精粉,被卸下的铁精粉的重量为18.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56元。涉案赃物已经收缴并发还。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唐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孙某、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买卖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