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秀回与施兰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回,施兰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叶秀回。被告施兰姿。原告叶秀回为与被告施兰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秀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兰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秀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多次购买房屋需要从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次,合计借款金额为154万元,被告承诺月息为2.5分,并以自有的房产证做抵押。2013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尚欠借款本金154万元及2013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利息(其中14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2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8万元是之前未支付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利息。被告施兰姿未作答辩。原告叶秀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兰姿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46万元;截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说明:2012年5月9日借款6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施兰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自认2013年2月10日的8万元借款实际为之前借款的未付利息,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7月10日借款60万元、20万元、15万元、5万元、24万元、16万元,合计14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借款6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2013年2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利息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6万元未还并尚欠利息8万元(截至2013年2月1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其中的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6万元,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369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兰姿归还原告叶秀回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兰姿归还原告叶秀回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施兰姿支付原告叶秀回利息8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兰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施兰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