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2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广印与刘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2468号原告王xx,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刘x,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众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x,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委托代理人薛永利,刘xx和刘xx、刘x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洪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续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审理终结。王xx诉称:2012年6月15日0时29分,刘xx驾驶京x奇瑞商务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北四环出口处时,该车前部与北四环匝道东侧绿化带挡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xx和车上乘客王xx受伤。刘x系京x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当日系其要求刘xx驾车与王xx前往首都机场接其回家,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刘xx、刘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55000元(22个月,每月2500元)、护理费39900元(16个月,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16476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72857.8元(其中子女三人、母亲一人,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330元、鉴定费4350元。刘xx、刘x辩称:后续治疗费刘xx已支付。刘x妻子是王xx亲姐姐,刘xx是刘x妹妹。认可事故事实,事发当晚刘xx驾车去机场接刘x回家,不让王xx去,非要去,事发时其躺在车后座上,没有采取正确坐姿和系安全带导致受伤,也有一定过失。刘xx驾驶车辆,应承担责任,刘x当时不在车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药费近11万元均由刘xx支付。误工期应为5个月,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王xx母亲未满60周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以减少。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刘xx每月给王xx2000元,已经给了16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刘xx每月给2500元,共计给了10000元。王xx二次手术时,刘xx除了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还另外给了1000元。王xx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都是我方找的,并且支付了护理费。王xx的饭费都是我方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饭费是170元,第一次住院的饭费没有记住。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诉讼请求,其是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障对象,本案是侵权纠纷,刘x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王xx不是合同相对方,事发后我方根据刘x申请,已经理赔一万元车上人员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0时29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口北四环出口,刘xx驾驶京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前部与北四环匝道东侧绿化带挡墙相撞,车辆受损,刘xx受伤,车内王xx受伤,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xx系驾车去接刘x从首都机场回家。事发后王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3年6月18日王xx第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王xx未支付住院医疗费。王xx自行花费医疗费330.17元。王xx申请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x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2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王xx预交鉴定费4350元。王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索要。王xx索要的被抚养费包括其母亲许x1和女儿王x1、王x2、王x3,许x1系1956年7月9日出生,王x1系2008年10月19日出生,王x2系2010年5月4日出生,王x3系2012年4月3日出生。王xx提交了一份盖有阜南县公桥乡村民委员会、公桥乡人民政府、公桥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内容为许x1现有三个子女,长子王x4、次子王xx、长女王广影。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许x1丧失劳动能力。刘xx和刘x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刘xx每月给王xx20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刘xx每月给王xx2500元,二次手术时,刘xx除了支付二次手术费用,还另外给了1000元,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我方找的,并且支付了护理费,饭费都是我方出的,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饭费是170元,第一次住院的饭费没有记住。王xx称:2013年刘x给过10000元,是事故之前刘x欠王xx2012年2月至6月的工资,王xx是刘x公司员工,其他费用都没有收到,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是我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没有请护工。刘xx、刘x否认王xx是刘x公司员工,称事发前十几天王xx才刚刚到北京。王xx提交了盖有北京天宇航博通达商贸中心(下称天宇中心)公章的《员工年终奖明细》,该明细显示王xx获得金额为10000元,刘x为30000元。刘xx、刘x称该表为天宇中心向银行提取现金做账手续,王长印受伤后长期在刘x家居住,因此能够拿到天宇中心的一些材料,不能证明时刘x公司的员工。王xx提交了一份护工协议和护理费的发票2400元,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16天,每天150元,王xx称是根据鉴定报告要求的护理费。刘xx、刘x提交了一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营养订餐开户凭证,显示充值金额150元和卡押金20元,王xx认可真实性,但不知道订餐卡在哪里,刘xx、刘x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王xx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其与人保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xx系刘x的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刘xx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xx和刘x辩称王xx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王xx伤情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王xx要求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王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并合并到残疾赔偿金中。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用于检查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x和刘x所称给付款项除王xx认可的部分外,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扣除,对于王xx认可的1万元,因为双方对于该款项性质有争议,而刘x和刘xx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扣除,可以另行解决。关于王xx认可的餐费问题,本院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150元,对于卡押金,现没有证据证明谁持有了卡押金,故本院不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三百三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六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五百四十七元四角、精神损坏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88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x、刘x负担3225元(原告王xx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刘xx、刘x负担(原告王xx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朝审 判 员 蔡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