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延长审限至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7月份以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上村路口一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内从事宰杀、贩售活禽的经营活动,为便于销售,被告人张某长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为用于贩卖的鸭子等活禽褪毛,并将褪毛后的活禽销售给不特定的群众食用。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上述简易房内采用加热松香方法褪鸭毛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使用过程中的松香以及现场存有的未经使用的松香。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监测,被扣押的松香均为工业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青田县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NO.0839、NO.0840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危害了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叶东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