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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樊丽娟与张振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娟,张振哲,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97号原告樊丽娟,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张振哲,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负责人黄倩。委托代理人刘维志,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明志。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樊丽娟(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振哲(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以下简称北京节能资源协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丽娟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张振哲,北京节能资源协会委托代理人刘维志,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丽娟诉称:2013年4月25日18时40分,在朝阳区劲松中街西200米,张振哲驾驶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张振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北京节能资源协会名下,并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5.7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353.33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8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振哲、北京节能资源协会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张振哲驾驶协会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共计为樊丽娟垫付住院费31436.9元、挂号及门诊220.98元、护理费4200元、伙食费1166元、拐杖费130元,因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北京节能资源协会赔偿。大地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樊丽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8时40分,在朝阳区劲松中街西200米,张振哲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樊丽娟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张振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北京节能资源协会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振哲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樊丽娟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碾挫伤,左小趾皮肤撕裂伤。事发后,北京节能资源协会为樊丽娟垫付了樊丽娟垫付住院费31436.9元、挂号及门诊220.98元、护理费4200元,对此樊丽娟予以确认。樊丽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35.79元。经樊丽娟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丽娟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樊丽娟的误工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樊丽娟交纳鉴定费3150元。樊丽娟提供暂住证,街道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户口本及产权信息,欲证明其在本市居住生活。樊丽娟提供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其月工资为2600元。樊丽娟母亲芦秀玉,生于1941年1月5日,共有六名子女,其人在农村老家生活。樊丽娟另提供交通费发票及食品费发票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街道证明、租房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明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振哲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张振哲驾驶北京节能资源协会车辆,是职务行为,故北京节能资源协会应当对樊丽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北京节能资源协会负担。樊丽娟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樊丽娟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理应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樊丽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考有关标准予以判定。樊丽娟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樊丽娟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樊丽娟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本院按照其收入水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樊丽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核算。樊丽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丽娟医疗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九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九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樊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负担(原告樊丽娟已交纳,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丽娟)。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负担(原告樊丽娟已交纳,被告北京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