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众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众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众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振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福生,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叶锦芬,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众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诚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众森公司与诚洽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众森公司替诚洽公司提供的衣物裁片作印花加工。2011年6月21日,诚洽公司向众森公司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诚洽公司向众森公司采购印花,该批次款号为AG4752,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其中浅紫色衫上衣前幅印花数量为30858件、单价2.8元/件,白色衫上衣前幅印花20572件、单价2.2元/件,合计51430件,总金额131660.8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于众森公司原因造成延误,众森公司需支付诚洽公司违约金并赔偿诚洽公司损失,诚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单结60日。该合同只有诚洽公司盖章,众森公司并无盖章确认。此后,诚洽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8月4日、8月5日、8月6日、8月8日分多次向众森公司交付需加工裁片,众森公司也分别于同年6月27日、8月4日、8月9日向诚洽公司陆续交付了加工后的裁片7264件,剩余的裁片至今未向诚洽公司交付。2011年8月12日,诚洽公司向众森公司发出催交函件,要求众森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前将印花以及未印花裁片全部交回诚洽公司,否则因补裁片所产生的布款、印花加工费用及因违约无法按期走货所产生的损失等一切费用由众森公司承担,但众森公司未予理会。诚洽公司遂于2011年8月25日向中山市利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了白色及浅紫色罗纹布用于重新制作裁片,共花费117300元,又委托中山市三乡镇隆泰鞋材加工厂对AG4752款的印花进行加工,加工费为35571.2元,中山市三乡镇隆泰鞋材加工厂最后一批出货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诚洽公司还提供了2011年8月23日至9月27日的工资表,拟证明为重新购布裁片、出货等工作而产生加班工资51208元。之后,诚洽公司以众森公司拒不交还委托加工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损害了其对客户的商业信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众森公司与诚洽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并由众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87824.43元[包括:重新购买原材料117300元、重新加工加班工资支出51208元、重新委托第三方印花增加支出加工费35571.2元、支付空运费港币200642.9元(折合160514元)、支付金耀公司违约金美金175504.88元(折合1123231.23元)]。众森公司则认为诚洽公司拖欠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打版费以及在2011年1月至7月期间的印花加工费系其扣留剩余的裁片不予交付的原因,其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经查:2011年12月14日,中山商报曾刊登了一则包工头在诚洽公司门口讨薪的新闻;经向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委会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2011年9月份,众森公司周志强曾用车辆拦在诚洽公司门口,阻塞车辆及人员出入,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才予以疏散。众森公司认为诚洽公司拖欠其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打版费139000元、2011年1月印花加工费1294.1元、2011年3月至4月印花加工费2027.2元、2011年5月印花加工费11751元、2011年6月印花加工费4890元、2011年7月印花加工费12163.2元、2011年8月印花加工费131660.8元。对于打版费部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印花图样报价单的复印件、制作的印花图样以及单方面制作的印花费用汇总,诚洽公司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确认。至于印花加工费部分,众森公司提交了部分请款单以及送货单予以证实,诚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1年5月-7月的加工款数额持有异议,对于2011年8月的加工款,诚洽公司认为众森公司有先交货的义务。诚洽公司同时认为其已经支付了2011年1月以及6月份的加工款共5880元,并提交了2011年7月27日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转账记录显示该笔款用途为支付众森公司2011年1月“双星款”的加工费用。本案中,众森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诚洽公司清偿众森公司加工款302786.3元,并从2011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金耀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陈可勉于2011年11月通过公证认证手续出具证明书,证实因诚洽公司迟延交付AG4572服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Q2011-089号买卖合同中2011年8月26日前交货的约定,因此扣除了诚洽公司违约金175504.88美元、空运费200642.9元港币。但诚洽公司不能提供空运发票。又查:诚洽公司的跟单业务员黄广珍证实,由于众森公司坚持要先付清以前的打版费以及印花加工费才出货,诚洽公司老板陈国强认为,如果要付清以前的货款,不如不要这批货,干脆自己重新购买布匹,叫他人重新印花,于是重新购布花了11万多元,印花工资花了几万元。由于诚洽公司是与香港新旭公司签订的合同,新旭公司要求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因诚洽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在与新旭公司商量后,合同延期至9月23日分期交货就行,诚洽公司分四次交了货,未违约,也没有通过空运交货,而是正常海运交货的。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6月21日的产品采购合同虽然只有诚洽公司的签章,但众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花加工业务并已向诚洽公司交付部分货物,而且按照双方的交往习惯,可以认定众森公司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众森公司称就交货期限与付款期限没有达成一致故不予签章的说法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众森公司拒绝向诚洽公司支付印花以及未印花裁片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因此应理解为在众森公司向诚洽公司交付货物的同时诚洽公司支付货款,故众森公司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要求诚洽公司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诚洽公司尚欠众森公司2011年1月、2011年3-4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的印花加工款未付清,但该部分加工项目与AG4572批次的款号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且仅凭中山商报刊登一则包工头在诚洽公司门口讨薪的新闻不足以证明诚洽公司存在上述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等四种情形,故众森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裁片的行为构成违约,诚洽公司主张解除该产品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众森公司反诉请求诚洽公司支付该笔加工款131660.8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众森公司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项目应严格依照证据进行审查,诚洽公司主张的空运费港币200642.9元以及违约金美元175504.88元只有金耀亚洲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书面证据,缺乏支付凭证与发票,故不予采信。至于重新购买材料的损失117300元、重新加班增加的加班费51208元以及重新委托第三方印花支出的加工费35571.2元等合计204079.2元均为重新制作产品的合理费用,有合同、出货单、报价单、产品采购单、工资表等相互印证,且与众森公司提供的黄广珍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可予以支持。虽然众森公司反诉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打版费、2011年1月印花加工费1294.1元、2011年3月至4月印花加工费2027.2元、2011年5月印花加工费11751元、2011年6月印花加工费4890元、2011年7月印花加工费12163.2元与AG4572批次的款号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但均为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1年1月印花加工费1294.1元、2011年3月至4月印花加工费2027.2元、2011年5月印花加工费11751元、2011年6月印花加工费4890元、2011年7月印花加工费12163.2元合计32125.5元均有送货单为证,且诚洽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不能反证这些货物存在未达付款期限或者在检验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承担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诚洽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还应赔偿损失,众森公司主张其支付从2011年9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诚洽公司提交的已经支付了5880元货款的单据,但该单据登记的为“双星款”的加工费用,与这些批次款号均不吻合,故对其主张已支付5880元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打版费,缺乏合同依据,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众森公司与诚洽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众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诚洽公司赔偿损失204079.2元;三、驳回诚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诚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众森公司支付印花加工款32125.5元及其利息(计算方式:以32125.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众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190元,由诚洽公司负担15695元,众森公司负担2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诚洽公司负担310元,众森公司负担2611元。上诉人众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已按约完成印花加工,只是诚洽公司拒不同时支付加工费。因诚洽公司此前也有信誉问题,在此情况下,我方要求其同时支付款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2、双方曾约定单色打版费150元,如果有订单,则在加工费中扣减;如果没有订单,则单独计算打版费。我方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共计为诚洽公司打版136个,诚洽公司理应支付打版费;3、诚洽公司主张的损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4、我方加工的童装均有“ADIDAS”商标,我方无法变卖处理,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诚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众森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诚洽公司答辩称:1、众森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法律依据;2、众森公司主张的打版费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确认,双方从未约定打版费;3、我方主张的损失均具有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4、本案所涉印花裁片的滞留是因众森公司违约造成,如何处置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一、众森公司不向诚洽公司交付裁片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众森公司主张的打版费是否成立;三、诚洽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2011年6月21日的产品采购合同虽然只有诚洽公司的签章,但众森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花加工业务并已向诚洽公司交付部分货物,而且按照双方的交往习惯,可以认定众森公司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约定,众森公司应当先向诚洽公司交货,诚洽公司在收货后再支付加工费。众森公司主张其拒不交货的理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诚洽公司尚欠众森公司2011年1月、2011年3-4月、2011年5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的印花加工款未付清,中山商报上也刊登了一则包工头在诚洽公司门口讨薪的新闻,但上述情况尚不足以证明诚洽公司存在上述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等四种情形,故众森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双方同意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亦缺乏证据,故其拒不支付剩余裁片的行为构成违约。诚洽公司经催告仍未能收回裁片,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主张解除该产品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众森公司主张打版费139000元,为此提供了制作印花图样及费用文件一套,但文件上的签字人员字迹不清,身份不明,该证据无法采信。众森公司以此主张打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诚洽公司主张因众森公司拒不交货导致其重新购买材料并另行委托他人加工等而产生重新购买材料的损失117300元、加班增加的加班费51208元以及重新委托第三方印花支出的加工费35571.2元等合计204079.2元,上述款项均是重新制作产品的合理费用,且有合同、出货单、报价单、产品采购单、工资表等相互印证,且与众森公司提供的黄广珍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众森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众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