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罗×与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18号原告罗×,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罗×诉被告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一套,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武隆县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对夫妻共同购置在位于××房屋(证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协议达成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协助义务,办理位于××房屋(证号:××)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该财产折价为28万元。被告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与被告蒲××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权利人为蒲××、罗×。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以蒲××、罗×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登记号为武房抵押字第××号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女方现未怀孕。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在武隆县双河乡街上有一间理发店和位于××房屋(证号:××)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当日,原告罗×向被告蒲××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60000元,被告蒲××向原告罗×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罗×房屋补偿款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其中拾万元是罗××的借款。”2013年10月22日,原告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协助义务,办理位于××房屋(证号:××)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该财产折价为28万元。上述查证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蒲××在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对位于××的房屋(证号:××)归女方罗×所有,女方补偿男方蒲××现金1600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成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罗×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蒲××支付房屋补偿款160000元,被告蒲××也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罗×办理位于××房屋(证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