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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卢雨璇与赵朋、申哲岩、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雨璇,赵朋,申哲岩,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卢雨璇,女,200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法定代理人卢海利,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卢雨璇之父。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朋,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申哲岩,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长春路。法定代表人李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占,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康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添,职员。原告卢雨璇与被告赵朋、申哲岩、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雨璇、三被告赵朋、晨阳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哲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申哲岩驾驶赵朋所有的冀AKD5**、冀A51**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井元路前仙路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原告卢雨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赵朋为冀AKD5**、冀A5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收条为准。被告申哲岩没有答辩。被告晨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赵朋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朋,我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受赵朋委托为该车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3时30分,被告申哲岩驾驶被告晨阳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朋的车牌号为冀AKD5**、冀A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前仙桥路段时,与同向行人原告卢雨璇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哲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雨璇无责任。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两套,以及诊断证明书五份、住院门诊收费(费用)收据八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59331.19元。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师出具的处方、石家庄健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以证明因治疗需要购买10g人血白蛋白6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以票据为准。证据2不是发票,不认可。原告出示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明护理人原告之父在元氏县阳光印染助剂厂工作,因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不能上班,从2013年2月26日停发工资,以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22300元,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元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25号)一份。以证明原告卢雨璇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元氏县医药公司门市部出具的药品销售凭证一张。以证明因康复需要购买160元的拐杖一个。3、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评残日期较早,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为4000元-5000元。认为证据2是收据,不认可。认为证据3不属保险责任,并且是收据,不认可。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4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期间的食宿费72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左右。食宿费不应当支持。二被告赵朋、晨阳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朋给原告缴纳医疗费4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保险公司、赵朋、晨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费用)收据,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59331.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师出具的处方能够证实原告为医治的需要,向石家庄健怡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0g人血白蛋白610元。对三被告认为不是发票,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护理期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宜,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元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25号),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九级。对三被告认为评残日期较早,等级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为4000元-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康复需要,购买160元的拐杖一个,元氏县医药公司门市部出具的药品销售凭证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药品销售凭证是收据,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是收据,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里程、目前票价,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费用以2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亲属护理,必然要产生食宿费,参照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当地平均食宿标准,本院认为,应赔偿原告食宿费5000元为宜,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59331.19元、外购药费610元、护理费(住院162天+出院后61天)×93.48元/天=208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50元=8100元、营养费(住院162天+出院后61天)×20元=4460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食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8631.23元。因被告申哲岩驾驶的冀AKD5**、冀A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2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护理费20846.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0330.04元;又因冀AKD5**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申哲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59331.19元-20000元)=39331.19元、外购药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460元,计52501.19元;共计132831.23元。食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计5800元,由被告申哲岩负担,被告赵朋负连带责任。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赵朋34000元。被告申哲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雨璇各项损失132831.23元。二、被告申哲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雨璇各项损失5800元,被告赵朋负连带责任。三、原告卢雨璇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赵朋340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970元,由二被告申哲岩、赵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明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时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