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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西路36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6375-0。法定代表人周继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8弄15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562977-6。法定代表人黄啸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宇,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上诉人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浓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中标对方湖滨酒店的客房控制系统供应工程,随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我方向对方之酒店提供指定器材并在指定酒店房间进行安装调试,包括不可预见费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74600元。2009年2月4日对方要求对合同约定的两间A型房进行变更,变更为M型套房,相应器材一应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增加费用为12807.5元。我公司严格按约及对方的变更请求,高效安全无误地完成了合同相关供货及安装器材之义务。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进行了定期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人民币171230元应于品质保证期满后14天内支付给我方。另外,因合同变更更改房型所增加的费用12807.5元至今也尚未支付给我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湖滨酒店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合同尾款人民币171230元以及变更合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12807.5元,合计人民币184037.5元;2、湖滨酒店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产生的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17300.35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3、对方承担我方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7084.5元;4、湖滨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韩浓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尚欠价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承揽价款中的合同质保金部分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0日起算、增加工程量的承揽价款尚欠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1日起算。湖滨酒店一审辩称:对我公司拖欠对方货款184037.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由于我公司性质的特殊性,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需通过财政评审结案后,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对方。因该部分财政评审还在继续中,款项未下发,故造成我方拖延付款至今。该情况对方公司也了解,我公司也是积极帮助对方申领工程款,故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韩浓公司被湖滨酒店确定为昆山市湖滨酒店项目客房控制系统供应工程中标单位。其《中标通知书》载有内容包括:1、合同总价为3774600元,其中包括不可预见费350000元。让利百分比为18.94%,该让利百分比将分摊在供应款各组成分项上,作为日后计算中期付款及工程变更之依据。2、付款方式:合同第3.1条约定:(a)合同签订,供应单位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30%的定金保函后,十四天内,买方/业主方支付给供应单位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的30%(即人民币1027380元),如果买方/业主方推延付款,供应单位则推延相应的交货时间,其中没有违约金;(b)在货物运抵地点当天开箱初步检验(仅对产品的外观、型号、数量、规格作确认),同时买方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供应单位合同总价的(不包括不可预见费)60%(即人民币2054760元),该款项可因为供货单位实际交货的数量少于合同的数量作相应的扣减;(c)在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可交付使用后,十四天内,买方支付给供应单位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的5%(即人民币171230元;(d)决算完成后的十四天内,累计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e)品质保证期满,十四天内,买方支付给供应单位合同总价(不包括不可预见费)的5%(即人民币171230元)保证金。3、合同第3.2条约定:“上述付款项目的百分比亦适用于涉及变更款的支付”。4、保修期:货物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后起计至总承包工程竣工后二年。韩浓公司在中标上述工程后,与湖滨酒店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书》。该《供应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即为韩浓公司中标的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与上述《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一致,上述《中标通知书》为该《供应合同书》的组成部分,该两部分的内容中均未明确双方具体工程价款的决算日。合同签订后,韩浓公司依约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变更增加工程量)。2009年3月30日,湖滨酒店验收合格并签字接受韩浓公司完成的承揽工作成果。韩浓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给湖滨酒店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涉及承揽价款支付情况,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承揽合同总价为3787407.5元(包括增加工程量价款12807.5元);2、湖滨酒店已经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尚欠承揽价款为184037.5元(包括增加工程量价款尚欠款1567.50元)。由于湖滨酒店迟迟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余欠价款,韩浓公司遂诉诸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浓公司因催讨本案欠款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律所指定本所律师邱文宇(即本案韩浓公司的代理人)出庭理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昆山市湖滨酒店项目客房控制系统供应工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3787407.5元(包括增加工程量价款12807.5元)及湖滨酒店尚欠承揽价款为184037.5元(包括增加工程量价款尚欠款1567.5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3.2条双方关于“上述付款项目的百分比亦适用于涉及变更款的支付”之约定,增加工程的价款应当计入合同总价款中,现该承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3787407.5元,故对应5%的质保金应当计为189370.38元;由于湖滨酒店实欠款额为184037.5元,该数额低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质保金数额189370.38元,故韩浓公司实际主张的承揽尚欠价款即为质保金。尽管湖滨酒店系国有独资企业,其承揽价款批准支付需经严格审批手续,但此情形不属于可以拖延支付尚欠承揽价款的法定事由,由此,其以此辩驳拖延支付承揽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浓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及质保的义务,湖滨酒店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其,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韩浓公司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至于韩浓公司利息损失计算问题,2009年3月30日湖滨酒店验收接受承揽成果已属客观事实,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期为货物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后起计至总承包工程竣工后二年的约定,占比总价款5%的质保金阳澄湖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0日接收日两年后支付完毕,故韩浓公司相关的利息损失应当支付的起始日为2011年3月30日,具体计算为:以1840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原审判决之日。至于韩浓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损失,因双方就该费事先未作约定,也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滨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浓公司承揽合同价款18403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403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原审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韩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湖滨酒店负担1593元,韩浓公司负担398元。湖滨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2009年3月30日并非实际最终验收日,韩浓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写明“仅做外观、型号、数量、规格确认”,手写部分字体明确表明只是“数量属实”,其他硬件设施无明确说明。该证据名称为“交接清单(一)”,所以韩浓公司处应该还有“交接清单(二)、(三)、(四)”等最后竣工验收资料,所以原审法院以2009年3月30日为实际竣工日,以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其次,我方延期付款的责任应由韩浓公司承担,我公司2012年11月8日发给对方的函中要求对方尽快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同时告知“如贵司未能在上述日期内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由此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及可能发生的损失我司均将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对方实际认可了该函件的内容,说明我方一直积极努力为被上诉人争取权益,以便完成财政结算,及时付款。但是韩浓公司直至2013年1月21日才将财政评审所需的供应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等材料送交我公司,对方应该清楚送交财政评审后的大致付款周期。由此,韩浓公司应承担因报检送审不及时而产生的延期付款责任,故不存在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韩浓公司承担。韩浓公司答辩称:1、实际的验收日期我方认为应当是2009年3月30日,即实际竣工日期,我方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2011年3月30日应该支付质保金以及开始计算相应的利息。2、我方认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公司应当承担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义务,并也没有约定以提交材料为付款的前提,因此我方认为湖滨酒店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都得当,要求驳回湖滨酒店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韩浓公司将案涉全套设备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由湖滨酒店于2009年3月30日签章确认的交接清单中记载了案涉承揽合同中全部酒店客房的控制器和后台服务器,清单下方明确标注“收货方已收到以上数量、规格型号的产品,经验收合格。(仅做外观、型号、数量、规格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清单签字当日韩浓公司已将承揽的设备运至湖滨酒店工地,但尚未安装完毕,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的时间在2009年11月份,而对于具体时间,韩浓公司称2009年11月1日即已完成,湖滨酒店则认为以2009年11月30日为准。另,原审判决中第一页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文宇”系笔误,应为“邱文宇”,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韩浓公司何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向湖滨酒店交付?二、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否应由湖滨酒店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12月30日,韩浓公司中标湖滨酒店的“昆山市阳澄湖酒店项目客房控制系统供应工程”,双方同时签订《供应合同书》对上述中标工程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因中期更改方案,合同最终总价款为3787407.5元。嗣后,韩浓公司按约于2009年3月30日将机器设备运至湖滨酒店准备施工,并于2009年11月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湖滨酒店亦对此确认无异,对于具体时间,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属韩浓公司,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韩浓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关于争议焦点二,至2010年1月20日,湖滨酒店向韩浓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603370元,尚欠184037.5元未支付。湖滨酒店称系因韩浓公司未按财政审批的要求完整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故而导致迟延付款的责任应由韩浓公司承担,但双方并未在案涉承揽合同及附件中约定将完成竣工结算资料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湖滨酒店的该项抗辩事由,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湖滨酒店承担。根据《中标通知书》第3.1(d)、(e)条及3.4条的约定,合同总价的5%是保修金;保修期是货物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后起计至总承包工程竣工后二年;品质保证期满十四天内,业主须支付供应单位合同总价5%的保证金,而综合合同条款解释,该品质保证期即为保修期,保证金即是保修金。现湖滨酒店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总价的95%,故余款184037.5元系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逾期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浓公司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湖滨酒店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系韩浓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成果之日,进而将2011年3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系事实认定错误,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确认,本院认为韩浓公司交付承揽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保修期满。故湖滨酒店应支付韩浓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1年12月14日,湖滨酒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余款1840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0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为1991元,由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两项合计5422元,由昆山阳澄湖滨商务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海韩浓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