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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伟与葛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葛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吴伟,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葛长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伟诉被告葛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葛长生借原告现金15612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6122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葛长生借原告吴伟现金15612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葛长生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伟借款本金156112元;二、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保全费1301元,共计4724元,由被告葛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