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法定代表人:黄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碧贵、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法定代表人:钟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乐民终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珠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2月30日,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因情势变更达成新协议即《借款协议》,国众公司将于当天支付3000万元给珠峰公司,方式为国众公司非直接支付,得到双方确认。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新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二)珠峰公司与国众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国众公司已先期支付1000万元到双方共管账户上,但因情势变更,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协商,由国众公司及其指定的第三人郭文静以借款方式在各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向珠峰公司支付3000万元,且国众公司同意对先行支付的1000万元解除共同监管。但《借款协议》签订后,国众公司并未以郭文静名义支付3000万元给珠峰公司,也未解除1000万元的共同监管,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珠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珠峰公司函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珠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国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且内容无关联,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不能以《借款合同》履约情况来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借款合同》的主体没有国众公司,系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首先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其次郭文静并未支付借款给珠峰公司。(四)《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已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一)1.经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四川国众投资有限公司(即国众公司),而《借款合同》的丁方为四川国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公司非同一公司,国众公司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2.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加合同,即不能以《借款合同》履约情况来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双方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珠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国众公司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函件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因此,一审确认珠峰公司发出解除函件的行为无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珠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