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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洪波、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洪波,刘克松,朱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莲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马瑞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洪波,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克松,住桦甸市。被告:朱娟,住桦甸市。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洪波、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波、刘克松、朱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克松签订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原告与刘克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4月7日查封了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部分房屋和车库,共计查封房屋83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在此期间,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财产系其所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娟的异议申请。后于洪波等56人以该房系从朱娟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为名要求确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于洪波等56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朱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其与他人签订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况且我们认为协议、收据均是伪造的,故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对方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7月20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进行侦查,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刘克松、朱娟等人判处刑罚,但民事部分没有结论,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刘克松、朱娟与于洪波签订的购买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及32号车库协议无效,许可对(2008)吉中民执行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32号车库继续执行。被告于洪波在本院庭后向其询问时辩称,我购买了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及32号车库,2008年4月1日签订购房合同,交付5,000.00元定金,每年给付10,000.00元,房款共计74,906.00元,房屋面积为57.62㎡。现在又交款6,000.00元。购买车库合同找不到了,车库钱没有交。房屋购买时是现房,房屋已交给我了,你们也看到了。在公安询问时我陈述是真实的,我认为车库没有交钱不应该是购买。被告刘克松、朱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3、(2008)民申字第994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告刘克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0980.58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应进入执行程序。第二组证据:1、(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2、(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3、(2009)吉中执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朱娟提出异议被依法驳回,对于洪波提出的异议法院依法裁定异议成立并中止执行。第三组证据:1、案件移送函;2、(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3、桦甸法院2011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4、刘克松于2011年1月30日、2010年8月11日、2011年1月6日、17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材料;5、朱娟于2010年8月11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月17日2份、2011年1月31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2月24日的供述材料。6、被告于洪波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材料。证明:1、刘克松是水上乐园1、2、3号楼的开发商、产权人、投资人,而朱娟不是产权人、投资人。2、于洪波在刑事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车库不是其本人购买的,但其陈述2008年4月1日从朱娟购买涉案房屋,并在购买当时签订协议,交付房款。3、朱娟无权处分该房屋,没有委托书,听证时出示的委托书是伪造的。被告于洪波、刘克松、朱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相互佐证被告于洪波未购买涉案车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洪波、刘克松、朱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刘克松开发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工程,后建筑公司与刘克松之间因该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克松应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及利息。被告刘克松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克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克松的再审申请。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涉案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及32号车库,对(2008)吉中民执行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及32号车库在内的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2、3号楼房屋83户、车库56个、锅炉房1座。2009年,被告朱娟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查封财产系朱娟所有,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朱娟的异议请求。后被告于洪波于2009年8月4日以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其从朱娟处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09)吉中执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于洪波购买、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并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克松、朱娟、被告于洪波等56人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克松、朱娟有涉嫌犯罪行为,于2010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桦甸市公安局进行侦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刘克松、朱娟、李文才等人判处了刑罚。在本院对(2009)吉中执监字第32号案件、(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洪波主张涉案房屋及车库已经实际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属合法取得,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无过错。提供了《楼房销售协议书》1份及交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其购买了上述法院查封的涉案车库。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桦甸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8日在对于洪波询问中,于洪波明确表示涉案车库不是其本人购买的,是朱娟让其我顶个名,但其陈述2008年4月1日从朱娟购买涉案房屋,并在购买当时签订协议,交付房款。提出执行异议时,异议书及《楼房销售协议书》是本人签名,是去法院前签订的。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案件在2011年12月19日庭审中,被告刘克松、朱娟对于洪波在公安机关的上述陈述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于洪波在该刑事案件因帮助伪造32号车库在被查封前已被其购买的协议书及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定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对被告于洪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本案庭后询问关于其购买房屋并交付购房款11,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余款应当交付给原告。2008年4月1日,被告于洪波与被告朱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交付5,000.00元定金,每年给付10,000.00元,房款共计74,906.00元,房屋面积为57.62㎡。交付定金5,000.00元后又交款6,000.00元。被告于洪波签订购买协议后即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庭后合议庭到该房屋询问被告于洪波并拍照)。本院认为,在本院对(2009)吉中执监字第32号案件、(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于洪波主张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房屋及32号车库其已经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属合法取得,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无过错。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32号车库没有购买,《楼房销售协议书》是本人签名,实际没有购买刘克松、朱娟车库,否认了其此前关于购买车库的主张。被告刘克松、朱娟在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242号刑事案件庭审中对于洪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表示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于洪波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后对其询问时,其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基本相同,表示没有交付涉案车库钱款。因此,被告于洪波对法院查封的涉案车库不具有实体权利,不能阻却法院对涉案车库继续执行。关于被告于洪波主张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的涉案房屋,被告于洪波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8年4月1日从朱娟购买涉案房屋,并在购买当时签订协议,交付房款入住,被告朱娟表示没有异议。在庭审后对其进行询问时,亦陈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购房协议及交付部分购房款的证据,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原告对询问被告于洪波的笔录中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陈述不否认,只是认为其未支付余款应给付原告。故应认定被告于洪波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有效。综上,应认定在原告申请执行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前,被告于洪波已购买涉案房屋,交付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于洪波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的涉案房屋应停止执行。原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克松所享有的债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克松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原告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刘克松开发建设的房产来抵偿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执行查封前,已实际转让了其开发建设的房产,应当停止执行。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可对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32号车库继续执行;二、停止对坐落于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层西门的房屋的执行;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淑娜审判员  马景芳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