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与李运彬、杨改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李运彬,杨改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王占俭,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原告李某甲,男,200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占俭之子。原告李某乙,女,200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占俭之女。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王占俭,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系以上两原告之母。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彬,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杨改梅,女,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西绍乡五花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运彬、杨改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征收725元,由原告王占俭、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贾 佳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