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贾宝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贾宝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凤英。委托代理人丁娜。被告贾宝清。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贾宝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娜,被告贾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我与被告贾宝清为前后邻居,2012年10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贾宝清及其儿子贾永明二人用电镐先后三次破坏我家的水泥路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贾宝清对我进行殴打,用水泥块砸在我右足,致右足第5跖骨闭合、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与被告双方就我的损失问题几次协商未果,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043.00元,误工费3969.7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6272.70元。被告贾宝清辩称,原告刘凤英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凤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丈夫丁福金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凤英的伤是被告贾宝清造成的;2号证、原告女儿丁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凤英的伤是被告贾宝清造成的;3号证、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凤英伤情为轻微伤;4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凤英的伤是由被告贾宝清造成的;5号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刘凤英的伤是由被告贾宝清造成的;6号证、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刘凤英支出医药费9043.00元;7号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凤英用药情况;8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刘凤英伤情;9号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刘凤英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贾宝清对原告刘凤英提供的1号证不认可,因丁福金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而做出的笔录,并被法院判决承担了打架行为的刑事责任,且其为本案原告的丈夫,与案件及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丁福金的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2号证丁颖同样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且其为本案原告的女儿,其笔录内容不具客观性;对3号证不能证明刘凤英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5号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刘凤英没有在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证明原告刘凤英未受伤,因为在法院判决部分没有明确注明原告刘凤英受伤,说明原告刘凤英的伤与被告贾宝清无关;对6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刘凤英伤情不是被告打的;对7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8号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诊断书中所记载伤情右肩颊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凤英在诉状中未提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9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刘凤英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15时,该病历上记载刘凤英活动受限两个小时,从病历记载上看原告刘凤英受伤时间应为当天13时,而诉状上原告刘凤英所说打架时间为12时,故原告刘凤英的伤与本案无关,故我对原告刘凤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宝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凤英提交的1、2、3、4、5、6、7、8、9号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英与被告贾宝清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刘凤英家院内地面高于胡同路面,自然形成一土坡,后因村里统一规划胡同修水泥路面,原告家用水泥打出一斜坡,被告贾宝清认为雨水流到其家中,因而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贾宝清及其儿子贾永明用镐拆除原告家水泥路面时与原告刘凤英及其丈夫丁福金发生争吵,原告刘凤英的女儿丁颖、丁娜、被告贾宝清妻子李凤芹、女儿贾艳霜也赶到现场,双方在原告刘凤英家门前及院内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原告刘凤英受伤后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凤英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兴隆县医院取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克氏针,又住院10天。原告刘凤英的伤情于2013年1月23日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刘凤英的损失:医药费90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住院22天,每天50.00元,计1100.00元),营养费440.00元(住院22天,每天20.00元,计440.00元),误工费3938.96元(住院22天,原告刘凤英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周,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周,误工共106天,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计3938.96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22天,每天60.00元,计1320.00元),鉴定费400.00元,计16221.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引发矛盾,双方因以邻里和睦的相处态度协商解决或请求相关部门解决矛盾。被告贾宝清及其子贾永明擅自拆除原告家的水泥路面是引发双方多人相互厮打的原因,被告贾宝清将原告刘凤英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凤英对其自身的对损害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宝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6221.96元的70%,即11355.37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凤英负担100.00元,被告贾宝清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