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兰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存与王茂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王茂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存,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茂贤,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存诉被告王茂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诉称,2010年至2012年年底,原告在被告所办的三义寨乡老文村窑厂务工。后根据国家政策,该窑厂被拆除。2013年3月2日,被告主动约朱海涛等人在兰考县城西关一饭店当着众人的面承诺给原告20万元,并承诺三到五天给付5万元,5月1日前给付8万元,否则从乡政府领的第一批中给付以上款13万元,到乡政府领的最后一批款中给付7万元。当时原告对被告的承诺表示同意。但被告从乡政府领款后拒付承诺给原告的20万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茂贤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茂贤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劳务费20万元,没有此事;2、原告2010年至2012年年底根本没有在被告窑厂务工,按照2013年11月15日被告接到法院举证通知,该案定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身为西老文村委会主任职务,也不可能在窑厂干活;3、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同朱海涛等人在一饭店承诺劳务费20万元,更没有此事;4、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存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欠他合伙受益款20万元,他的主要证人是朱海涛,这一次起诉的劳务纠纷也是朱海涛,综上,被告分文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王茂贤在原告所在的村开办了一窑厂。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张存在被告王茂贤开办的窑厂务工。2012年年底,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该窑厂被拆除。关于原告的报酬问题,双方商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但未落实。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23日本院调查房东海的笔录、金玉枝的笔录、李容香笔录、朱文霞笔录、张秀英的笔录、2013年4月23日本院调查朱海涛的笔录、田广丰的笔录、2013年4月19日本院调查陈新建的笔录、2013年4月19日张刚全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所办窑厂务工,至窑厂被拆除时,双方商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0元,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存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茂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