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辉民、王慧芬与王惠深、王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民,王慧芬,王惠深,王建民,谢文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王辉民。原告王慧芬。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深。被告王建民。第三人谢文央。本案受理原告王辉民、王惠芬与被告王惠深、王建民,第三人谢文央等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惠深、王建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认为其住所地为邯郸县京珠花园小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他们的住所地均在邯郸县。故二被告根据他们住所地在邯郸县的事实,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