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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谭进福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福,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53号原告谭进福,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以南车陂路以西地段。负责人陈奕智。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岗镇新力路新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俊平。原告谭进福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集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福,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处购买到由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弹压式茶道杯”,单价88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金灶,中国驰名商标等其产品信息内容。原告就是看中本案该商品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才购买,因而在选购商品时放弃其他非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优先考虑购买本案商品,影响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原告购买之后经查询得知,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是“电热壶”,其他的商品都不在中国驰名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显然,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本案该商品并非中国驰名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标示中国驰名商标,是误导消费者行为,更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该商品已扩大超出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误导了原告消费,该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8元并依法赔偿8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3315元及其他必要支出费用63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已尽到了相应的进货检验义务;原告没有因为涉案产品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原告将涉案产品的标识瑕疵与产品质量瑕疵混淆,原告对标识瑕疵没有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购买了被告海利集团生产的专利弹压式茶道杯一个,价款88元。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出具了发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弹压式茶道杯,产品标准号Q/HL05以及“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购物发票、小票,证明买卖关系和消费的事实;证据2、涉案产品实物及外包装,证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3、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金灶”商标的资料,证明该公司获得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只是电热壶,而不是专利弹压式茶道杯。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即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是否实施了使消费者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海利集团公司、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不能证明涉案的专利弹压式茶道杯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定证明文件,即说明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尚未取得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因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显然对消费者构成了虚假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告海利集团公司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误导了消费者的交易行为,构成了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88元以及被告海利集团公司赔偿一倍的损失8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利集团公司虽然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但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当庭要求撤回关于被告共同承担其误工费3315元及其他必要的支出费用6315元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谭进福货款88元。二、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进福88元。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欠原告谭进福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谭进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退还专利弹压式茶道杯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芸曾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