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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兴思与黄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思,黄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苏兴思。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被告:黄勇军。原告苏兴思为与被告黄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思起诉称:被告黄勇军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借款6800元、2013年5月21日借款2000元、2013年8月7日借款5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2200元、2013年9月17日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18000元,并出具六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次日返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勇军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苏兴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苏兴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勇军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被告黄勇军分六次向原告苏兴思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黄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中,被告黄勇军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其他五份借条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勇军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苏兴思借款68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200元、1000元,共计借款16000元,并出具六份借条。借款后被告黄勇军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勇军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称该份借条注明归还期限为8月15日,被告黄勇军同意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5000元金额归还借款,原告陈述的内容并未在借条中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5000元金额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请,本院对超过3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兴思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兴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黄勇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