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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盛国安与宋桂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安,宋桂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盛国安,男,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宋桂芝,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盛国安与被告宋桂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宋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与我口头约定为其安装水暖及淋浴设备,并约定了价格和期限。我门市为其安装了锅炉、水暖、给排水和淋浴等设备,并多次进行了调试,被告于2013年9月份进行了营运,为此双方进行价格结算,除所付现金外,仍欠122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书写欠据1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2200元,现欠1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盛国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有安装锅炉的资质;二、被告宋桂芝书写的欠条1枚,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元。¥12200元,欠款人:宋桂芝,2013年9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我们安装锅炉,当时也调试了,当时就发现漏水,安装师傅给关了,并放了水,我们就没再调试。等到我们用锅炉时才知道下水管也不行,冬天冻,后来我们一直找原告给修,但原告未能给修复。原告给我们维修完毕我们就给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找原告为其安装锅炉、水暖、给排水和淋浴等设备,双方就安装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安装完毕并进行了调试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安装费,剩余12200.0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22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1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及水暖等,安装完毕后进行了调试,被告在调试后给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并于2013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122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又给付了2200.00元。应视为原告安装的锅炉及水暖等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称漏水等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