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堆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占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堆,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藏族,西藏山南扎囊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堆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德吉、次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0时40分许,在堆龙德庆县东嘎镇雪峰营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占堆趁西某不在宿舍之机,将西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被告人占堆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640元的价格抵押给拉萨生态路“398”酒吧老板陈某某。经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赃物作价,总价值为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堆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梁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占堆的供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堆龙德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占堆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在基准性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占堆在案发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被盗赃物已追回,且已退还给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占堆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堆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普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德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