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葫刑二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条石沟村下条石沟屯。2013年5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塔山屯。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玉国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