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颜庆峰与钱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张仁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峰,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仁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颜庆峰委托代理人陈群洋,江苏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园路77号。负责人钱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负责人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启文、陈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张仁信原告颜庆峰与被告钱磊、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世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张仁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洋,被告世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钱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庆峰诉称:2012年11月2日,钱磊驾驶苏J82L**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渎路交叉口时,与沿盐渎路由西向东张仁信驾驶的苏J5E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苏J82L**号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0.8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44752.80元。被告世东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钱磊是我公司负责人,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3、苏J82L**号轿车由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82L**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仁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8时15分左右(天气:晴),钱磊驾驶苏J82L**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渎路交叉口时,与沿盐渎路由西向东张仁信驾驶的苏J5E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J5E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仁信及其乘坐人李天高和颜庆峰受伤,苏J82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钱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设施部分受损。颜庆峰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茎突不全性骨折。同月17日,颜庆峰出院。被告张仁信垫付医疗费16110.8元及其他费用合计2万元。同年11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2)第122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天高、颜庆峰不负该事故责任。”后颜庆峰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8月20日,经颜庆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颜庆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9月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颜庆峰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颜庆峰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颜庆峰需被行取左股骨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82L**号轿车所有人为世东公司,其为该轿车向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为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5E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金凤,被告张仁信借用该轿车。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李天高起诉赔偿后,本院以(2013)亭民初字第4184号案判决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77300元(医疗费用6500元、伤残费用7万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张仁信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庆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钱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仁信负事故次要责任,颜庆峰无责任。(二)关于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三)关于受害人颜庆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61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行被取内固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24190.80元。2、伤残损失:(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306天,参照81.3元/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877.8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45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9181.80元。(10)财物损失。根据受害人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23872.60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82L**号轿车由阳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世东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世东公司的负责人钱磊驾车发生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由世东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世东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世东公司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世东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仁信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仁信借用并驾车发生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应由张仁信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庆峰各项损失41500元(医疗费用3000元、伤残费用38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庆峰各项损失57660.82元,合计99160.82元。二、被告张仁信应在保险赔偿款外赔偿原告颜庆峰各项损失24711.78元,扣除其垫付款2万元,实际应赔偿4711.78元。三、被告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颜庆峰99160.8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张仁信负担756元(原告颜庆峰同意被告北京世东凌云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张仁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直接给付其1764元、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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