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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冉松霞、黄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冉松霞,黄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负责人:王蔼,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早松、邱莉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松霞,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黄光富,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诉被告冉松霞、被告黄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莉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冉松霞提供8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被告冉松霞每月以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和复利,两被告以所购房产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冉松霞自2013年2月19日起未依约还款,计至2013年4月25日止拖欠逾期贷款本息12992.98元,连续三期未依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冉松霞偿还借款本金671188.03元及利息5107.18元、罚息1.27元、复利29.9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其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公告费。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7149)约定:被告冉松霞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冉松霞以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冉松霞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被告冉松霞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两被告以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载明房产权属人为被告冉松霞,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冉松霞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1月1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冉松霞自2013年2月19日起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共欠贷款本金671188.03元、利息5107.18元、罚息1.27元、复利29.97元,成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冉松霞清偿了2013年10月前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冉松霞尚欠借款本金余额64333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冉松霞,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冉松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冉松霞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借款。由于被告冉松霞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冉松霞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将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冉松霞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与被告冉松霞、被告黄光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900067149)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冉松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643333.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和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冉松霞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85号10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3元和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冉松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罗素君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