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立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东凤新疆汽车有限公司、袁建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凤新疆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袁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郑立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凤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北京。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田慧敏,董事长。原审被告袁建伟。上诉人东凤新疆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二被告袁建伟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向签订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标明签订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规定精神,口头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将袁建伟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是袁建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以袁建伟住所地确定该院对本案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东凤新疆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新疆乌鲁木齐,原审对该合同纠纷亦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