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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艳红、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安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正月28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向曲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出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养马村南房四间,价格约三万。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写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给原告看病花4800元,我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日生女儿安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提交了本院(2012)曲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羊平镇北养马村南房三间,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儿安某乙,现已成年。原告2012年6月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羊平镇北养马村南房三间,归被告安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峰审判员  郑跃勤审判员  程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