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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叶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62年由父母包办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乙。其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也未能建立必要的感情基础。原告长期在山上果园从事果树种植,被告却总是拒绝到山上帮忙。1995年起其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户口簿,以此证明婚生儿子叶某甲、叶某乙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6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6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乙。1995年起原告外出到本市太姥山镇牛郎岗村和硖门乡柏洋村等地承包果园,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太姥山镇东程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在太姥山镇东程村建造4榴房子以及外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自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而无法进行调解,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吴正兴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晨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